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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税

分公司代总公司开具发票有风险——发票开具应四流一致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振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9   点击:

 

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营销策划公司之间签署有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营销策划公司有多个下属的分公司,在支付服务费环节,营销策划公司安排由其中一家分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

  问:对于房地产公司来讲,接受分公司的发票可不可以,有没有财税法律风险?

风险分析:

  1、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作为会计主体存在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等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1)如果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分公司在实践中也都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因为增值税实行总机构汇总计算包括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内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具体见下述2),分公司与总公司纳税身份不一致,无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税额计算。

  (2)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领取发票,但应当依法使用。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支机构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就地申报,预缴税额由总机构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因此,营销策划公司就自己的销售行为,如果安排分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对企业的整体纳税义务可能不受影响,但却违反了增值税缴纳申报及发票管理规定,对后续中央地方税收收入的划分是有影响的,在法律的定性上,分公司的行为应该是增值税虚开行为,这是税法所不被允许的。

  3.房地产公司取得的发票不能作为合法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纳税义务加大,且存在违法处罚风险;另外,该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不能扣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也增大了。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与营销策划公司签署合同,只能由合同相对方——营销策划公司开具发票,实现合同流、现金流、服务流、发票流四流一致,分公司虽然系营销策划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不能代替合同主体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不能接受分公司代总公司开具的发票,营销策划公司的该处理方式对于其自身也存在着法律风险。

提示:

  开具发票,一定要做到合同流、现金流、服务流、发票流四流一致,否则,不仅会造成发票不能使用,面临被追缴税款、处罚金的责任,甚至可能会陷入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法律风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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