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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例

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如何理解改编权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振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8   点击:

 

  岳云鹏改编的《五环之歌》火遍大江南北,但是近日有人质疑岳云鹏的这种行为是否涉嫌侵权。因为未经过作者的许可就改编别人的歌曲,而且还用于了商业用途。近日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判决结果已经出来,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如何理解改编权呢?下面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详情吧。

  一、岳云鹏改编五环之歌

  今年德云社的纲丝节上,岳云鹏的表演成为了德云社最亮眼的一个节目,总算是没让德云社这块金字招牌砸了。岳云鹏用魔性无比的“拍眼珠”和“会好的医院”让大家笑得前仰后合,感叹岳云鹏还是德云社如今最有实力的演员。而岳云鹏当年爆红的导火索就是后来家喻户晓的《五环之歌》,凭借这首歌曲,岳云鹏从德云社的小剧场,一路唱到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舞台上,实现了鲤鱼跃龙门的人生飞跃。

  听过这首歌的人应该都知道,岳云鹏的这首《五环之歌》,是根据蒋大为老师的成名曲《牡丹之歌》改编的,用的是人家的歌,只不过是换上了自己的词。这首歌岳云鹏不但在小剧场,而且也在自己的商业演出中多次唱过,因此就有人质疑岳云鹏的这种行为是否涉嫌侵权。因为未经过作者的许可就改编别人的歌曲,而且还用于了商业用途,这是赤裸裸的侵权,岳云鹏和德云社不应该不知道这一点。

  有人曾经就在岳云鹏的《五环之歌》火遍大江南北以后,问这首歌的原唱蒋大为,如何评价岳云鹏改编的《五环之歌》,没想到蒋大为老师非常大气的说,岳云鹏的改编效果很好,观众们喜欢,能让观众们觉得快乐,是件好事,能让这首歌的旋律被更多的人喜欢,自己非常支持他。如此大气的回答真不愧是老艺术家的风范,他们的眼里只有如何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而没有任何名利的成分。

  

  二、岳云鹏五环之歌事件审判结果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有专家表示,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改编他人作品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和方式,并尊重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据了解,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遂以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25万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该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对该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利,仅有权对词作品主张权利。

  滨海法院经审理查明,歌曲《牡丹之歌》系为电影《红牡丹》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理应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且该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x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显然不同。从两者的内容和主题看,两首歌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从两者的具体表达方式看,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且为配合歌曲的整体风格,《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故《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最后,从整体上看,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综上,即便《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歌曲《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容易使人在听到这首歌时联想到《牡丹之歌》,但该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就歌词部分而言,《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未侵犯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据此,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三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25万元。

  众得公司上诉称,作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尽管从法理上讲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别行使,但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权利,而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此外,从歌曲《牡丹之歌》变成《五环之歌》,可以很明显辨别出《五环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达的内容从之前的对牡丹的赞誉之情变为对五环堵车现象的一种抱怨或者发泄情绪。作为《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无论是词作者还是曲作者,是完全有权利拒绝他人将自己的歌曲改编成其他内容或风格,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因为这种改编属于对歌曲整体内容的改编,涉及的是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必须获得歌曲的作者,及词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够予以改编。

  万达公司辩称,词作者乔羽授权乔方著作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众得公司不享有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诉权。此外,《牡丹之歌》不是合作作品,而是一个结合作品,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曲作者分别对其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众得公司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在整体著作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主张《牡丹之歌》的著作权。新丽公司、金狐狸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龙刚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作品的演唱者,并未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该案中,乔羽授权乔方、乔方再授权众得公司的授权书均载明,乔羽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地授予被授权人。可见,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故众得公司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此外,《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综上,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三、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如何理解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所称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属于一种演绎权,是根据已创作出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进行的一种再创作。应当注意的是,已有的作品不只包括已发表的作品,也包括创作出来而尚未发表的作品。被改编的作品与改编后的作品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作品,但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又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也可以说是一种依附关系,没有原作就不存在改编作品。改编作品使用了原作的基本内容,但又加入了改编者自己的创作成分,如果基本内容根本不同,就完全是新的创作了。

  所谓改编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或者连环画;如果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只要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属于改编。

  以上就是“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如何理解改编权”的相关内容。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改编他人作品应当注意合理使用,确认著作权人并积极沟通交流,尊重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相信大家对改编权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还有疑问,欢迎咨询振山律所专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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