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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融资租赁裁判规则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卢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0   点击: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能否一并诉请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承担租金的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出租人起诉要求次承租人连带支付租金,其实质依然是基于对案涉租赁设备所有权下主张的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使用人对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出租人在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性,出租人既然选择适用合同之诉就不应再同时提起侵权之诉。至于其认为次承租人对其租赁物所有权造成的侵害可另行主张。

【案情简介】

  1、2013年12月18日,成都金控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控(2013)租字第048号)。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定:成都金控按照天伦檀香楼公司的需求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并将其出租给天伦檀香楼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方式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相应约定。

  (一)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天伦檀香楼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始终属于成都金控,除成都金控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天伦檀香楼公司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者采取其他侵犯成都金控所有权的行为;

  (二)租赁期、租金及其他:1.自成都金控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采购款之日起为起租日,租赁期限共计3年,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金控支付租金的数额、期数等内容,见附件二《租金支付表》;2.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金控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保险费的数额见附件三《其他费用表》;

  (三)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成都金控、天伦檀香楼公司同意租赁物的交付由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出卖人之间直接进行,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

  (四)租赁物的处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天伦檀香楼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在天伦檀香楼公司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天伦檀香楼公司以1000元残值转让价留购,残值转让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在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连续四个季度亏损的、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未经成都金控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租赁物等情形,成都金控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成都金控按约解除合同后,成都金控有权收回租赁物,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残值转让价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的违约金,如成都金控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天伦檀香楼公司还应赔偿成都金控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

  (六)违约责任:

  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未经成都金控同意,擅自转租行为的,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向成都金控支付违约金;

  天伦檀香楼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5‰向成都金控支付违约金;

  一方违约,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前述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表》、《其他费用表》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价款115192720.83元,手续费77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残值转让费1000元。成都金控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租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实际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14337700元。

  2、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的相关事实。因天伦檀香楼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中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集团)、中联森公司拟对天伦系公司(包括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实施重组。此后,中联森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为实施重组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天伦食品公司。

  2015年3月25日,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了《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厂房、设施设备。租金为每年5662195.8元。2015年4月1日起,其开始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至今。整个诉讼中,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其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

【裁判要点】

  1、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金控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向天伦檀香楼公司主张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亦向天伦檀香楼公司主张了擅自转租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并同时要求案涉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

  但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看,其诉请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收回租赁物,而在于实际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相关债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机器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至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共同与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符合公平原则。

理由:

  一是成都金控在提起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保全时、整个诉讼过程中,多次明确要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机器设备,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并未停止使用。同时,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对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金控之间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明知,在此情形下,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既未提交任何支付过租金的证据,亦未停止使用机器设备确存在较大过错;

  二是天伦檀香楼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其实际履行本案债务能力明显不足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成都金控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同时,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提交的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10年,因此,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支付从其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计算,其应共同与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的租金为72167410.56元。

  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合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侵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诉讼。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本案中,成都金控作为原审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故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此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成都金控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本院二审中,成都金控明确其对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转租案涉租赁设备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违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请求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简言之,成都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另外,成都金控起诉请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其实质仍然是基于对案涉租赁设备所有权下主张的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使用人对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既非当事人诉请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让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金控如认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其可另行起诉主张。

【经验总结】

  融资租赁业务当中,涉及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对此均会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但是当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就会产生合同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问题。作为出租人而言选择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提起合同之诉显然是常规操作,也是稳妥之策。如出租人想追究次承租人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定,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

2、以不动产及附属设施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及附属设施为标的物而签署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发生纠纷时,虽然合同涉及标的物为不动产,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引起,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管辖规定。

【案情简介】

  天泰公司上诉称,天泰公司将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的酒店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依附于酒店房产且不能分割的设施及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协议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国兴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酒店设施及设备。天泰公司为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将其房产抵押给了国兴公司。本案系因天泰公司未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国兴公司租金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存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情形。

【经验总结】

  对于虽然以不动产及附属设施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虽然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但是法院在判断管辖时,依然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来判断管辖权,而非以合同标的物确认法院管辖。

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何避免第三人出具的《担保函》因欠缺明确的担保意思而被认定保证不成立?

【裁判要旨】

  判断《担保函》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需审查该《担保函》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的案涉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通过仔细分析《担保函》的具体内容确定,而不应当仅以文件名称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证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国金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高峰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国金公司融资。北大荒公司为高峰公司向国金公司应付的支付租金义务等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

  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孙某、王某某签署了拟收购其旗下控股的十家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协议,双方经过深入洽谈后,决定共同成立新公司(天津北大荒公司),从而达到北大荒商贸公司对孙凯集团下十家公司的股权占有60%的局面。“……,合作为各家公司提供了发展的机会,现阶段各家子公司正在有条不紊的组织采购、监督生产、积极销售,公司员工都以饱满的热情全身心的投入到企业的新发展事业中来。在我公司与各子公司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不会忘记贵行近些年来给予我子公司的鼎力支持,在此我公司代各家子公司真诚的向贵行道一声感谢!现如今各家子公司的生产蒸蒸日上,这正是个拓新的契机,在合作的过程中,有诸多的方面需要贵行的参与,企业成长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贵行支持与扶助,希望贵行能够开发新项目,拓展新业务,为企业在资金方面解决后顾之忧,为此企业会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给贵行对我公司的支持。合作的时间是长久的,历程是艰辛的,成果是丰厚的,为此,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因高峰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国金公司遂起诉北大荒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函》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

  根据该《担保函》中关于“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的文义表述,北大荒商贸公司虽然表达了愿意为其下属各家子公司在银行的业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也明确愿意积极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上述“业务”的具体内容、“业务”范围是否即指向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融资租赁债务,“并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并非特别明确。

  而且,在该《担保函》出具的8个月前的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已经签订果糖生产线《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担保函》并未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高峰糖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8月8日,没有证据证明国金公司向北大荒商贸公司主张过保证债权。

  在北大荒商贸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系向国金公司出具的为高峰糖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书的情形下,国金公司依据该《担保函》主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缺乏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

【经验总结】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通常均会要求承租人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而很多承租人往往出于省事的目的往往会向出租人出具《担保函》以替代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函》的内容往往比较简单,容易产生保证不成立的法律风险。本案纠纷即是作为出租人的国金公司没有仔细审核《担保函》的内容最终引发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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